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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时刻 | 侯某与被告吉某、西安市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17 20:35:00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合同相对性 表见代理 违约金

【裁判要旨】在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应依据实际供货凭证、付款记录等证据认定合同履行事实。被告虽以建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收货物,但该印章明确限定技术资料使用范围,不能根据该印章认定被告西安市某建筑公司系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货方主张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欠款金额应以实际供货总价值扣除已付款项核算,对债务人主张受胁迫形成的模糊债务凭据,应结合案件证据审慎认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索引】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XXXX号。

【基本案情】原告侯某主张其于2012年7月与被告吉某口头约定,向后者承包的富平县庄里镇某安置房工程供应水泥、砂石等建材,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累计供货价值461,915元。被告吉某陆续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261,91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吉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一是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61,91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某否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称实际仅欠7万元砂石款。其述称,2018年原告到其老家协商余款时,逼迫其写下十几万元欠条,因父母患心脏病,为避免意外才被迫书写,认为原告主张的261,915元属单方虚构。此外,吉某表示近年投资失败,无能力一次性还款,不否认欠款7万元,愿协商制定三年还款计划。

被告西安市某建筑公司辩称未承建涉案工程,与吉某无挂靠关系,也未授权吉某与原告交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与吉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吉某以西安市高陵县第二建筑公司(现名西安市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富平县庄里镇新区C5和C10号楼工程。原告侯某自2011年起至工程结束,陆续供应价值461,915元的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2012年至2015年,吉某陆续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2月20日,被告吉某及其父亲出具证明,约定2018年6月底前向原告清偿5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8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2019年2月1日,被告吉某支付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付。

法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地收料员证明所盖“资料专用章”不具备合同效力,不能认定西安市某建筑公司为付款主体;2013年收料单据结合第三人证言,可证明原告2013年供货金额;2018年证明对欠款数额约定不明,2019年转账记录真实有效。法院最终认定吉某借用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未经授权且事后未获公司认可,其行为不代表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吉某,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吉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货款256,9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6,91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某负担。

【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侯某与被告吉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货协议,但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吉某虽以西安市某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行为得到了该公司的明确授权,且事后亦未获得该公司的追认。同时,吉某并非西安市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货款支付、对账结算等事项均是由其个人与原告侯某直接完成,西安市某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建筑材料采购、货款支付等环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侯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吉某。因此,原告要求西安市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的供货金额结合收料员出具的证明及印章效力分析,法院认定了部分供货事实。但需注意,所使用印章为“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本身不具备合同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2013年的收料单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第三人的证言及结算单价表等证据,法院确认了该期间的供货金额。

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定原告累计供货价值为461,915元。被告吉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陆续支付货款200,000元,2019年2月1日再次支付5,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461,915元-200,000元-5,000元=256,915元。因此,被告吉某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原、被告约定2018年6月底前付清欠款,被告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违约金以256,915元为基数,自约定还款次日(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

【案例注解】

一、挂靠关系下合同主体的认定以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问题

本案中,虽然原告侯某与被告吉某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主体认定是一个核心问题,尤其是在涉及到实际交易方与名义缔约方分离的情形。确认了合同主体才能进而对权利义务的归属进行认定。当一方当事人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本人有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其签订合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若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即使行为人并非真正的合同主体,但因其行为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行为人所进行的交易行为仍然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

在实际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不一定会确立合同主体身份,关键在于其是否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表见代理的认定需要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表象。本案中的原告侯某提供了被告工地收料员的两份证明,但这些证明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资料专业用章本身不具备合同效力,不应用于签订合同或账务结算。

这表明并不是所有公章都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要注意公章本身的用途。并且在这一案件中,吉某并非西安市某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他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对外签订合同,如果交易相对人侯某有理由相信吉某有代理权,那么吉某的行为就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然而,在本案中,加盖的仅仅是“资料专用章”,相对人是能够意识到此章并不适用于合同签订的场合,且在整个过程中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因此不能认定吉某的行为代表公司,此案不能够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是没有争议的。

侯某这一案件的实际情况并不复杂,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更为复杂的有关表见代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五: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一个有关通过表见代理理论来认定合同主体身份的典型案例,通过这一案例我们能够感受到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定。案件的发生是在2013年1月至2月,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总金额8400万元。

长芦公司依约交付煤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沈阳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长芦公司,但汇票被中间人建平公司扣留并贴现。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其扣留汇票已获长芦公司同意。此前,2012年双方交易中,沈阳公司曾通过建平公司转交汇票,长芦公司均已正常收款。2013年7月,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长芦公司先向建平公司支付6650万元,建平公司再转付沈阳公司,沈阳公司随后将货物过户给长芦公司。但在协议签订前,沈阳公司曾向长芦公司索要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长芦公司起诉称,沈阳公司未支付98000吨煤炭货款,请求判令其支付4900万元货款并赔偿损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芦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沈阳公司未支付货款,建平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沈阳公司支付490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沈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而针对这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审理认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合同系通过建平公司居中促成签约。在过往交易中,双方已形成由建平公司代为转交汇票的交易惯例,且在后续三方协议履行期间,长芦公司在向沈阳公司支付款项时仍未就涉案汇票未收事宜提出异议。法院综合考量合同签订前的交易习惯、合同订立过程以及履约期间各方行为模式,认定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已形成具有代理特征的权利外观。基于对该代理表象的合理信赖,建平公司接收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沈阳公司已完成货款支付义务。原审法院仅局限于单笔交易审查表见代理要件,未能全面考察各方长期交易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偏差。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长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天津两省市,是一起关于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鉴于民商事活动的复杂特性,司法实践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往往难以形成统一的客观标准,需要综合考量合同的签订背景、履行过程、交易模式及行业惯例等多重因素。特别是在长期持续的交易关系中,不应单独审视某一特定交易环节,而应系统考察交易双方交易习惯、本次交易的行为表现等,确认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讨论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

在建筑领域挂靠交易中,主体认定问题比较典型。若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企业的项目专用章、授权文件或参与工程款结算,通常可认定被挂靠企业为合同主体。如果仅以个人名义交易且企业未介入履约,也并没有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者公章表明身份,通常不能够构成表见代理,此时责任就要由假冒身份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但司法实践中也会经常存在很多其他的复杂情形,需要我们多方考虑来进行主体认定。

随着时代的发展,数字交易场景的兴起进一步提高了主体认定的难度。数字化交易中,电子签名、微信对话记录等新型权利外观不断涌现。司法实践已出现认可项目微信群中管理人员承诺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例,但要求相对人保存完整的电子证据链,这促使企业须建立电子授权管理系统,防范未经备案的电子签章滥用风险。所以说,随着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和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合同主体的认定已不再是简单的名义与实质的对应关系,而是涉及到交易习惯、新型权利外观以及如何确定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等多重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数字交易场景下,合同的形成和履行过程可能完全在虚拟环境中进行,这使得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被电子合同所取代。这些变化不仅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和更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还需要我们思考如何在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能够保证新出现的交易模式安全、稳定向前发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灵活地运用合同相对性以及表见代理等理论,结合新形势下交易的新特点,来综合判断合同主体的真实意图和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找到真正的合同主体,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证据的证明力与采信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证据的采信最重要的是确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进而通过证据的证明目的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最终形成结论作出判决来定纷止争。

本案买卖合同为口头协议,但是原告通过收料单、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证明了合同存在,这是法院最终判决对方支付欠款的重要的基础性前提。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虽然合同为口头形式,但收料单和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符合构成证据的标准,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合同是实际形成了,双方当事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吉某辩称欠条系被迫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吉某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法院没有采纳其主张,直接依据欠条来认定欠款金额,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欠条作为书证,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具有高度的证明力。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2月20日起算,但法院调整为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这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2月20日,被告吉某和其父亲吉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底前将欠款算清。这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6月底,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代表你是承认这一事实的。

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院以双方2018年2月20日约定的“2018年6月底前清偿”为依据,认定违约行为自2018年7月1日起发生。这表明,法院在采信证据时,不仅考虑证据的证明力,还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是一个严谨而复杂的过程。本案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和转账记录,法院认定了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而欠条作为书证,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亦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的判决对证据的运用是合法合理的,体现了对法律规定的遵循,也反映了对案件实际情况的灵活把握。


来源:富平法院

作者:王国庆、苏 丹

编辑:侯宜均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

普法时刻栏目协办:陕西法制网法制信息咨询服务中心